(2014)邯山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福学与李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学,李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李福学,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李学超,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李福学与被告李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学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原告将钱借给被告之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其后本金利息均未给付原告,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每月3%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街道办事处陵东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最后一笔利息是2014年2月19日给付的2014年2月1日前的利息13500元。被告李学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学超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学超因做生意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李福学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原告将从银行贷款190000元转给李学超后,取回4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借条今借李福学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特此证明李学超2012.4.17日”。借款之后,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份,最后一笔利息13500元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其后本金利息均未给付原告,导致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原、被告之间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合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利率计算利息。经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年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年利率为6.31%,2012年7月6日之后年利率为6%。经计算按150000元本金数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年息四倍应为9786.83元,实付利息13500元,超付利息3713.17元,则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应按本金数148286.83(150000-3713.17)元计算四倍利息为8777.21元,以此类推。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手续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所持借条能够证明原告李福学与被告李学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据原告提交银行的交易手续,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及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折抵,经计算,折抵后剩余本金数为113343.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福学113343.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李学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霄燕审 判 员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