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银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赵银强,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代表人刘仕如,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银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伴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强、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强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为本人所有的豫A412**号重型厢式货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24时止。2012年2月13日6时40分,原告雇佣司机王晓军驾驶豫A412**号货车,沿本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叶庄路口时,与尚洋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尚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晓军与尚洋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后尚洋洋因伤住院治疗,原告为尚洋洋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后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因该起事故造成尚洋洋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5334.13元,扣除原告垫付的20000元,下余115334.1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向尚洋洋支付。后原告因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怠于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是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伤者尚洋洋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予赔偿。由于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我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相应的免赔比例即10%;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赵银强为本人所有的豫A412**号重型厢式货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24时止。2012年2月13日6时40分,原告赵银强雇佣司机王晓军驾驶豫A412**号货车,沿本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叶庄路口时,与尚洋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尚洋洋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晓军与尚洋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洋洋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损伤;3、急性颅脑损伤I型;4、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尚洋洋自2012年2月13日至同年8月29日,共计住院198天。出院后因外伤后头晕于2012年11月6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癫痫待排除、晕厥。并于同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后于2013年3月3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并于同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住院期间,原告赵银强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尚洋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尚洋洋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赵银强、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为被告,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尚洋洋的损失共计135334.13元,扣除赵银强垫付的20000元,下余115334.13元由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银强垫付的20000元,由赵银强依法向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申请理赔。判决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尚洋洋各项损失共计115334.1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赵银强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无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1份、垫付医疗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赵银强与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A412**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份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车辆豫A412**号货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尚洋洋的损失共计135334.13元,扣除赵银强垫付的20000元,下余115334.13元由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银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垫付的2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扣除已支付伤者尚洋洋的115334.13元,被告应在6665.85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余13334.15元,应由被告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按同等责任50%赔偿比例再扣除10%免赔率计算为:13334.15元×50%=6667元;6667元-6667元×10%=6000元。据此,原告赵银强垫付的费用20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665.85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银强支付保险赔偿金12665.85元。二、驳回原告赵银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银强负担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国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