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灿荣与韩杰、曾建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荣,韩杰,曾建芳,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080号原告陈灿荣。委托代理人王蓥、徐鹏。被告韩杰。被告曾建芳。被告韩斌。原告陈灿荣诉被告韩杰、曾建芳、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杰、曾建芳、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灿荣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韩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天,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同时由被告韩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杰、韩斌均未归还。同时,该款形成于韩杰、曾建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韩杰、曾建芳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韩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杰、曾建芳、韩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韩杰、曾建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杰、曾建芳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韩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韩杰、曾建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韩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被告韩杰、曾建芳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韩杰、曾建芳共同偿还。被告韩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杰、曾建芳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杰、曾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灿荣借款9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韩斌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韩杰、曾建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韩杰、曾建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14元,由韩杰、曾建芳负担,韩斌负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韩杰、曾建芳追偿。此款陈灿荣已向本院预交,韩杰、曾建芳、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灿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