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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团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团,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8日到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团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团到文昌市重兴镇育英村委会富春村收购菠萝蜜时,该村村民龙某若找到被告人李某团,并提出准备砍伐其橡胶园内的部分橡胶树用来种植果树。被告人李某团听后对龙某若提出,由他出工砍伐橡胶树,并将树桩清理,然后出果树苗替龙某若种上,所砍伐的橡胶树木材归他出售。龙某若听后表示同意。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团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伐木锯手李某亮、运输木材司机冯某安以及三名搬运木材工人,并带他们到龙某若的橡胶园内。经龙某若指定好砍伐橡胶树的范围后,由李某亮持油锯砍伐范围内的橡胶树。锯倒成段的橡胶树木材由三名工人搬至冯某安驾驶的拖拉机上。当天10时许,文昌市林业局重兴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到该处巡逻发现并当场制止被告人李某团滥伐林木的行为,并要求李某团将装好车的橡胶树木材运到重兴林业工作站停放。但冯某安将装好车的橡胶树木材运到琼海市长坡镇牛角村委会的一家烤槟榔窖厂中出售,得款1120元,后交给被告人李某团。经文昌市林业局技术工程师对被告人李某团滥伐林木现场中,被砍伐的橡胶树进行调查评估,被采伐面积为2.1亩,采伐橡胶林木76株,蓄积量为15.1194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团主动到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团主动向文昌市森林公安局退回出售木材非法所得款1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文昌市林业局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滥伐橡胶现场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证人龙某若、冯某安、李某亮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团的供述与辩解,关于文昌市重兴镇育英村委会富春村采伐橡胶现场初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滥伐林木76株,共计蓄积量15.11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团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李某团的1120元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稳定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被告人李某团的违法所得1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