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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敏、吴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组织机构代码:61513402-1。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堂,章化乡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敏,女。被告吴晓辉,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敏、吴晓辉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堂、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敏、吴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敏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9万元,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高敏依法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12306元及至该笔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高敏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化信用社借款14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还款计划:2012年11月29日还款8万元、2013年11月29日还款6万元;担保方式:房地产抵押。同时证明被告高敏已偿还本金14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10月16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高敏已还款本金5万元并清偿了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24日本金5万元的利息;2014年7月31日被告高敏已还款本金1000元及清偿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本金100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89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的事实;2、承诺书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抵押合同、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房屋他项权证书、房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二被告用其所有的舞阳县城海南路中段东侧(舞房权证城区字第2011015**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4万元;3、借款人高敏及其配偶吴晓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化信用社系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高敏为购车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化信用社申请借款14万元,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和抵押合同,其两份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本金14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2012年11月29日还款8万元、2013年11月29日还款6万元;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方式:抵押担保,即被告高敏以其与被告吴晓辉共有的位于舞阳县城海南路中段东侧(舞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在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敏发放了借款14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高敏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化信用社清偿了本金14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10月16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高敏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2014年2月24日之前的本金5万元的利息。2014年7月31日,被告偿还了1000元本金及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本金100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89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至今利息被告高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另查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化信用社系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敏、吴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化信用社与被告高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化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敏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化信用社系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不能独立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化信用社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敏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时以其共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二、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二被告高敏、吴晓辉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德  成审 判 员 张  浩  洁人民陪审员 张  国  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鹏举(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