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经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明领与刘志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领,刘志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明领,工人。被告刘志远,个体户。原告张明领诉被告刘志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领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外墙保温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刘志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外墙保温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款65000元的事实。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明领工程款¥(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刘志远2013.12.18。”该欠款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以及实质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65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领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刘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于星海人民陪审员 于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