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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字第05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傅以胜与陈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以胜,陈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5462号原告傅以胜,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平,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傅以胜与被告陈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傅以胜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傅以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以胜诉称,2013年11月1日,我与被告达成口头送货协议后,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我多次给被告经营的涪陵区重客隆超市肉类店供货,被告共计欠我货款6754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67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文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达成口头送货协议后,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经营的涪陵区重客隆超市肉类店供肉类食品。至2014年9月3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754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傅以胜货款67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陈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鲜 林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