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阜阳市颍东区幸福路行驶时,与王某丙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其本人及王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东区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二处立交桥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王某丙骑行的自行车的尾部相撞,造成王某丙、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4.8mg/100ml,己超出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协某王某甲承担王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王某丙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韩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鉴(2013)毒检字第125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3)车鉴字第235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