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14年月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洪城数码广场一公司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曾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2s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100元现金。随后,被害人曾某同事与巡逻民警将罗抓获归案,赃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34元、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汇报、前科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