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泽斌与赵玉臣、罗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斌,赵玉臣,罗增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王泽斌。被告赵玉臣。被告罗增莲。原告王泽斌与被告赵玉臣、罗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臣、罗增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斌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赵玉臣、罗增莲向原告借款27914元,并约定该借款一月内还清,逾期按每日2%收取利息。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14元、利息6252元,共计341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玉臣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罗增莲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持借款借条一份诉至本院。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泽斌现金27914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玖佰壹拾肆元整。借款一月内还清,逾期每日按2%利息收取。借款人:罗增莲赵玉臣13年6月27日”。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主张2013年6月27日,二被告因养殖购买饲料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7914元,在二被告家中为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关于借条的内容,原告主张借款借条系原告打印而成,借条填写内容及日期系被告赵玉臣所为,借款人的签名、捺印系各被告本人所为。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主张在借款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借条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于被告赵玉臣。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不再按照借条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自借款期满之日计算至起诉前一天。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款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泽斌与被告赵玉臣、罗增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臣、罗增莲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玉臣、罗增莲偿还借款本金279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条中对逾期利息做了约定,经审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期满之日计算至起诉前一天利息为10102元(27914元×6.15%÷365天×537天×4),原告只主张利息625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玉臣、罗增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臣、罗增莲偿还原告王泽斌借款本金27914元、利息6252元,共计34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14元,由被告赵玉臣、罗增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