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3号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陕西省洛南县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1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杞县五里河镇李见庄村其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将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爱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