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土平与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土平,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土平。被告: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源,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湘兰。委托代理人:余凯峰。原告李土平诉被告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图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源冠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土平,被告雅图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湘兰、余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土平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装柜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是2014年9月1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每月工资约2757.82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八年来,一直兢兢业业、勤奋工作,从未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来自贫困山区,自知找份工作不容易。2014年9月原告在卫生间抽烟被主管发现,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解雇,而且不给予相关处罚决定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达到“严重”的程度,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告知原告不准在洗手间抽烟(只是不准在车间抽烟),也没有将有关抽烟制度公示出来,也存在过错,原告在洗手间抽烟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至于一次抽烟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对应采取处分、记过的方式为宜,被告直接将原告解雇,是因为原告工作年限长、年龄大,想依此为由清除工龄长的员工,且以前也有员工抽烟被发现,只是记过处分,被告执法不一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赔偿金4412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雅图仕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承认在非吸烟区吸烟,违反了公司雇员违规处罚条例,在处罚前经过审批程序并征询了工会的意见,同时通报了原告给予其申辩的权利,而且原告未作任何申辩并签名接受了处罚,被告依照条例对原告作解雇处理,整个手续合理、合法、合规,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的起诉、辩解、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土平于2006年7月5日入职被告雅图仕公司,从事装柜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是2014年9月1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雅图仕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1415元/月,每月实际收取工资2100至36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李土平在洗手间吸烟被发现,被告雅图仕公司因此事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员工不良行为事实确认书》、《雇员处罚意见和申辩通知书》、《违规行为处罚决定书》,并按《职工离厂交接表》办理了原告的离厂交接手续,以上文件原告均有签名确认,也没有提出申辩意见。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离厂,离厂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雅图仕公司支付原告李土平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125.12元。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赔偿金4412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雅图仕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2014年版本)的《雇员违规处罚条例》,其中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在指定吸烟区以外吸烟或因人为原因导致火灾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该《雇员违规处罚条例》已经公示、公告。雅图仕公司厂区范围内都是非吸烟区。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故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的《雇员违规处罚条例》(2014年版本)中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在指定吸烟区以外吸烟或因人为原因导致火灾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因违反规定在厂区内吸烟,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已经向原告发出《雇员处罚意见和申辩通知书》,告知原告将会根据《雇员违规处罚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并列明:“如对处罚有异议,可以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辩意见。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接受本公司对你作出的处罚决定”,而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在《雇员处罚意见和申辩通知书》上签名签收后一直没有提出申辩,应视为已接受因触犯《雇员违规处罚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告知其不得在洗手间吸烟,也没有将有关抽烟的制度公示出来”的内容,由于原告在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中陈述其知道《雇员违规处罚条例》经过职工代表表决通过并已经合法程序进行了公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诉称内容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的“原告吸烟有一定过错,但未致严重程度,不应该一次抽烟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因被告是一家印刷企业,工厂范围内存有大量的纸张等易燃物品,一旦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被告制订的规章制度中将“在指定吸烟区以外吸烟或因人为原因导致火灾”列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足以证明该行为的严重性,故对原告该项诉称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是因为原告工作年限长、年龄大,被告想依此为由清除工龄长的员工,且以前也有员工抽烟被发现,只是记过处分,被告执法不一致”的内容,由于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承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称内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土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土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