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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某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纪德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负责人刘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住山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被害人陈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学生,住址,系被害人陈某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辛群香,农民。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德明(系陈某乙驾驶的浙A×××××号货车车主),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负责人朱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汾支公司)。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甲、辛群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陈某乙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浙A×××××号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5公里+536米处时,由于其疲劳驾驶,与陈某丙驾驶停放在应急车道的陕A×××××号货车(车上载乘员李某乙)以及在该车车下的陈某丙发生碰撞后,致使陕A×××××号货车又与刘某停放在陕A×××××号货车前方应急车道的晋L×××××号轿车(车上载乘员郭某、曹某、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陈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保定支队认定:陈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尸检鉴定:陈某丙系交通肇事致复合伤死亡。另查明:陈某丙生前常年从事个体运输业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山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伍家堡村属于西安市城区。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6602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800元。1、陈某乙驾驶的浙A×××××号货车,于2013年11月6日在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2、陈某丙驾驶的陕A×××××号货车,于2013年9月25日在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一年。3、刘某驾驶的晋L×××××号轿车车主郭某,于2013年10月14日在平安财保临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一年。4、经调解:王某、辛群香、陈某甲与刘某、郭某就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协议:刘某、郭某除保险公司依法赔付的赔偿款外另行赔偿王某、辛群香、陈某甲经济损失12000元;刘某、郭某的经济损失自负;今后双方因此事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14年6月7日早上6时许,我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路段,因当时犯困,撞上了路边停放的一辆小货车,我下车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在路边,在他后面3-4米远的地方是自己撞上的那辆小货车,小货车的左侧车门下方躺着一个人,小货车上的一个人报了警,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警车和救护车赶到现场。2、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6月7日早上6时许,我驾驶晋L×××××号轿车,载乘员郭某、曹某、李某甲,沿京昆高速向霸州方向行驶,过了石家庄后,因车发生故障,我打开双闪将车停在应急车道,突然听到咚的一声,我开的车猛地向前蹿了一下,车前面全是玻璃碎片和散落物,我后面车的司机躺在地上,还有一辆大车从我左面过去停在了我车的左前方。证人郭某、李某甲、曹某证言亦证明上述事实。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6月7日6点多,我乘坐陈某丙驾驶的陕A×××××号货车,从陕西西安出发去内蒙古送货,行驶到京昆高速公路保定以北段时,看到路边桥下停了一辆黑色轿车,陈某丙把车停在了路肩上白色小车的后面去问路,我在车上坐着,过了一分多钟,我感觉车动了,车蹭到了右侧的护栏,我下车后,看到陈某丙躺在我们的车左前方路上,还有一辆大车停在第三行车道上,小车上的四个人也下来了,我就报警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为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5公里+536米处及案发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陈某丙系交通肇事致复合伤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陈某丙于2014年6月7日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委会证明:陈某丙生前住址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团结村伍家堡村,从2006年10月份开始,土地已经被国家全部征用,村民生活依赖非农业收入,该居住地属于西安市城区范围。陈某丙生前常年从事个体运输业经营。8、西安市威斯特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陈某丙自2005年至2014年长期与该公司承担运输任务。9、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丙、王某、辛群香、陈某甲及误工人员的身份为农民。10、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酒精浓度花费35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6602元,共计7952元。11、河北广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陕A×××××号跃进货车估损金额合计为7800元。12、调解协议证明:王某、辛群香、陈某甲与刘某、郭某就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协议,今后双方因此事互不追究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浙A×××××号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群香、陈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平安财保临汾支公司在晋L×××××号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辛群香、陈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在陕A×××××号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辛群香、陈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群香、陈某甲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260771.56元,由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浙A×××××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2540.09元,剩余损失78231.47元由王某、辛群香、陈某甲自行负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群香、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受害人陈某丙是陕A×××××所投保交强险合同中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给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浙A×××××号货车,于2013年11月6日在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陕A×××××号货车,于2013年9月25日在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驾驶的晋L×××××号轿车车主郭某,于2013年10月14日在平安财保临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均为一年。上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咸阳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陈某丙是陕A×××××所投保交强险合同中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不当的理由,经查,陈某丙虽为被保险机动车的司机,但发生事故时,其在车下,身份转为了事故中的受害人,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害人陈某丙的死亡损失予以赔偿,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曙光审判员  于 海审判员  张彦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