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韦某、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慧永,陈啟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68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慧永,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陈啟文,男,1990年1月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与阿南(另案处理)经过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万叶顺厂门前路段,后阿南因琐事与该厂保安员即被害人彭某发生争吵。过程中,韦慧永持刀、陈啟文持皮带与阿南对彭某与该厂另一保安员即被害人郭某家实施殴打后索要钱财。过程中,韦慧永等三人还对该厂保安室进行打砸,后阿南抢走彭某放在保安室的一部红米手机(约价值700元)。得手后,韦慧永等三人逃离现场,彭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当日1时许,民警在万叶顺厂后面路段将韦慧永、陈啟文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彭某等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指认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韦慧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有拿刀指着被害人,但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啟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有拿皮带打被害人,但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与阿南(另案处理)经过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万叶顺厂门前路段,后阿南因琐事与该厂保安员即被害人彭某发生争吵。过程中,韦慧永持刀、陈啟文持皮带、塑胶椅与阿南对彭某与该厂另一保安员即被害人郭某家实施殴打后索要钱财。过程中,韦慧永等三人还对该厂保安室进行打砸,后阿南抢走彭某放在保安室的一部红米手机(约价值700元)。得手后,韦慧永等三人逃离现场,彭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当日1时许,民警在万叶顺厂后面路段将韦慧永、陈啟文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彭某的陈述:2014年7月11日23时许,其和同事郭某家一起在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万叶顺厂保安室上班,至次日零时35分左右,一名光头的男子拍窗户叫其过去,其看到光头男子和一名较胖男子(陈啟文)站在门卫室外面,其问他什么事,光头男子说其很叼之类的话,其没有理他,接着陈啟文用脚踹开工厂小门,光头男子先走进了门卫室,陈啟文也跟着进来,光头男子将其逼到窗户边上问其要钱,陈啟文就用皮带抽了一下其背部,跟着一名穿白色衬衣的男子(韦慧永)右手拿着一把匕首走进了门卫室,郭某家见状就走上来跟他们说有什么事好商量,结果他们就用刀朝他比划两下。韦慧永等三名男子围着其要钱,韦慧永用刀指着其脖子,其说没有钱,其说出去找保安队长借钱,他们围着不让其出去,接着光头男子拿了其放在桌子上充电的红米手机,并和陈啟文拿凳子将桌子上的固定电话砸坏了,此时一名女子叫韦慧永他们走,他们就离开了,在离开过程中,有人用手从窗外伸进来将放在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推倒摔在地上。辨认笔录:辨认出韦慧永就是持刀指着其脖子的穿白色衬衣的男子;陈啟文就是拿皮带抽其的较胖男子。2.郭某家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零时许,其与彭某在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万叶顺厂保安室值班,有三男一女四个人来到保安室,其中一名没穿衣服的男子叫彭某出去,然后把厂门口的小门踹开,并要彭某拿点烟钱,另一名陌生男子(韦慧永)拿出一把匕首架在其脖子上问其有没有钱,其就说没钱,韦慧永就把保安室内一部座机电话和一部电脑显示器用手打坏,然后没穿衣服的男子就把彭某放在保安室内桌子上的一部手机拿走了,接着那名女子就叫他们走了,其没留意到那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陈啟文)当时做什么。辨认笔录:辨认出穿蓝色衣服的男子(陈啟文)即持刀向其要钱男子(韦慧永)。(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平山社区万叶顺厂保安室。现场未发现痕迹物证。(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即其均为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的个人基本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韦慧永处缴获一把匕首,从陈啟文处缴获一条皮带。(四)物证匕首一把、皮带一条:证实为作案工具。(五)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证实被抢红米手机在案发日价格为700-800元。(六)视听资料1.万叶顺厂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与同伙对被害人彭某实施殴打及打砸保安室的情况。2、审讯录像、指认录像:证实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对他们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现场。(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韦慧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20时许,阿南叫其和胖子(陈啟文)来到东莞市塘厦镇万叶顺厂,阿南酒后大吵大闹让其借钱给他,这时该厂一名保安叫他们几人不要吵到别人休息,阿南就踹开小门进去保安室,其和陈啟文也冲进保安室,此时阿南就用手掐中其中一个身材较瘦的保安(彭某)的脖子,并让他拿点钱来,彭某就说没钱,还说找保安队长借钱,旁边一个年龄较大的保安(郭某家)想报警,其从身上口袋里掏出一把刀指着他不让他报警,陈啟文也在一旁看着他,不给他报警。此时阿南叫彭某打电话找人拿钱。没过多久,阿南的女朋友就过来说有人报警了,阿南就拿着凳子砸了一下保安室内的电话,陈啟文也拿凳子砸了保安室的电话,然后三人就一起离开了。阿南还把放在保安室内桌子上的一台黑色手机抢走了。其之所以参与抢劫是因为阿南要抢,其不敢不帮忙,怕不帮忙被阿南打。在检察机关不承认参与实施抢劫,其持刀是为了不让保安报警,其与阿南他们都没有向两名保安索要财物,没看到阿南拿走手机。辨认笔录:辨认出一起作案的陈啟文。2.陈啟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20时许,阿南及他女朋友、韦慧永和其四人走到东莞市塘厦镇万叶顺厂门口时,突然阿南往保安室走,其顺着看过去看到一名年轻保安员(彭某)站在保安室内的窗户边看着其几人,阿南走到保安室门口与彭某发生口角,其走到该保安室门口踹了一脚铁门,没踹开,接着阿南一脚将原本反锁的铁门踹开,三人一起冲进保安室,阿南什么话也没有说便对彭某用拳头打,其看到阿南动手了,便解开内腰带打了一下彭某的背部。打完后,阿南让彭某拿点烟钱,彭某说没有钱,随后阿南和韦慧永围着并威胁彭某,这时年老的保安(郭某家)想出去,其怕他出去找人,就在该保安室内随手抓起一张蓝色的塑料胶凳子砸桌子吓唬他,砸完后,其就提着凳子走出去,走到门口时,阿南的女朋友说有人报案了,于是他们几人就跑了。在检察机关不承认参与实施抢劫作案,只承认用皮带抽打了彭某,称不知道阿南要钱情况,没看到阿南拿走手机;之所以翻供是因为民警说抢劫比打架性质轻,所以其在公安机关承认抢劫。辨认笔录:辨认出一起作案的韦慧永。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共同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提出其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的供述,结合被害人彭某、郭某家的陈述,监控录像,匕首、皮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韦慧永持刀、陈啟文持皮带、塑胶椅与阿南对彭某与该厂另一保安员即被害人郭某家实施殴打后索要钱财,未果之后阿南抢走被害人彭某的小米手机,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主观故意,客观上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韦慧永、陈啟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慧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啟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