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二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贺邱特诉贺富荣、贺峰、贺晓红继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邱特,贺富荣,贺峰,贺晓红,邱虹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邱特,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庄钦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富荣,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峰,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贺峰,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晓红,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贺峰,住齐齐哈尔市。原审被告邱虹,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贺邱特为与被上诉人贺富荣、贺峰、贺晓红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左秀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分别系被继承人贺强的父亲、弟弟和姐姐。2011年3月,贺强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为本案的原告贺富荣、被告邱虹、贺邱特及贺强的母亲刘玉清。贺强死亡后,贺富荣、邱虹、贺邱特、刘玉清四人共同到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于2011年3月29日先后作出了(2011)黑齐鹤证内民字第3108号公证书、(2011)黑齐鹤证内民字第3112号公证书、(2011)黑齐鹤证内民字第3116号公证书、(2011)黑齐鹤证内民字第3120号公证书,证明坐落于齐市铁锋区新民西小区9号楼8单元301号房产(房权证02704**号)、坐落于齐市铁锋区电苑小区1号楼地下单元东区3号房产、坐落于齐市铁锋区东湖南小区5#楼00单元01层02号房产(房权证齐字第S2007326**号)由被告邱虹继承,坐落于齐市铁锋区北文化小区2号楼1层3号房产(房权证02704**号)由被告贺邱特与贺富荣共同继承。其中,铁锋区北文化小区2号楼1层3号房产登记产权人虽为贺强,但该房屋在购买时原告贺富荣出资了231,668.00元(房屋总价款为461,668.00元),该房屋一直由贺富荣的次子贺峰占有使用至今。2011年3月17日,在办理继承公证事宜时经齐齐哈尔市新天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坐落于齐市铁锋区电苑小区1号楼地下单元东区3号房产的价格为242,295.00元、坐落于齐市铁锋区东湖南小区5#楼00单元01层02号房产(房权证齐字第S2007326**号)的价格为166,737.00元、坐落于齐市铁锋区新民西小区9号楼8单元301号房产(房权证02704**号)的价格为65,200.00元、坐落于齐市铁锋区北文化小区2号楼1层3号房产(房权证02704**号)的价格为131,145.00元,总价值共计为605,377.00元。2011年11月,贺强的母亲刘玉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贺富荣、贺峰、贺晓红。被告邱虹、贺邱特依公证书将上述房产办理了产权更名手续后,即与原告经常因遗产继承事宜产生矛盾,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重新进行遗产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贺强的遗产已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办理公证进行了处理,且已分割完毕,原告主张重新进行继承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款收据及原告贺富荣授权其次子贺峰长期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可以证实,齐市铁锋区北文化小区2号楼1层3号房产在购买时原告贺富荣进行了出资,出资金额为231,668.00元,对该房屋应享有50%的产权。在就该房产办理公证继承时,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由原告贺富荣与被告贺邱特共同继承所有,应视为该房屋产权50%的部分由原告贺富荣与被告贺邱特共同继承。故原告贺富荣对该房产应享有75%的份额,被告贺邱特享有25%的份额。综合考虑共有权人之间的矛盾关系,本着照顾老年人生活及有利于房产处分以实现经济利益的原则,该房产可依法进行作价分割,由原告贺富荣单独所有,其按购买房屋的价格对被告贺邱特予以补偿,支付贺邱特115,417.00元(461,668.00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文化小区2号楼1层3号的房产由原告贺富荣继承所有,原告贺富荣在办理产权手续后支付被告贺邱特房屋分割补偿款115,417.00元;二、驳回原告贺峰、贺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原、被告每人承担2,160.00元。贺邱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位于铁锋区北文化小区2号楼1层3号楼房是被继承人贺强与贺邱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贺强与贺富荣的共有财产;2.该争议楼房已经于2013年3月份分割完毕,由贺邱特、贺富荣共同继承,并约定了贺邱特享有50%的产权;3.原审法院以40余万元的价格分割上诉人享有50%的产权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现在市场价100余万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贺富荣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上诉人的父母一直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是他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根据;2.该争议楼房没有分割,没有贺邱特、贺富荣共同继承的协议以及公证;3该房屋在2003年购买时价格40余万元,但是我认为定价已经高了,在2011年3月17日邱红找评估公司作价评估为13万元。贺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与贺富荣答辩意见相同。贺晓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与贺富荣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楼房的产权登记人为贺强,依据贺富荣购房时交款收据及贺富荣授权贺峰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贺富荣对该房有一半的产权。上诉人主张该争议楼房为其父贺强与其母邱红的夫妻共有财产,依据为(2011)黑齐鹤证内民字第3112号公证书。经查,该份公证书并没有公证申请人签字、摁手印认可的内容,因此,本院对(2011)黑齐鹤证内民字第3112号公证书中的公证事项不予认可。在二审审理期间邱红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贺强的结婚登记证明,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争议楼房为贺强与邱红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贺强的继承人在对该楼房进行公证继承时,约定由贺富荣与贺邱特共同继承,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该楼房的产权人之一贺强的一半份额应由贺富荣与贺邱特共同继承。关于该楼房作价问题,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主张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楼房评估作价,本院对该楼房作价问题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0元,由贺邱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明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