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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焕东、施某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陈焕东,施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焕东,曾用名陈焕当,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押回重新侦查。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焕东、施某、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14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凌晨零时许,王金(另案处理)和林甲福(已判刑)在平阳县昆阳镇“华庭商务会所”999包厢因琐事发生冲突,同时陶勇(另案处理)在平阳县昆阳镇“三和大酒店”楼下被人持刀追砍,其“奥迪”q7越野车被砸坏。陶勇怀疑系林甲福纠集人员所为,遂指使程可龙、王金、庄治勇、许允松(均另案处理)分别纠集人员准备殴打林甲福。程可龙、许允松、王金、庄治勇等人先后纠集被告人陈焕东及李求豪、周晗(均已判刑)、白植事、鲁友世、王超亮(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备好枪支、刀具等械具,准备寻殴林甲福等人。白植事又电话纠集被告人施某、黄某及白炳春(另案处理)等人赶来参与斗殴。林甲福得知此情况后,指使王玉(已判刑)召集人员准备斗殴。双方人员召集完毕后,被告人陈焕东伙同庄治勇、李求豪、周晗等人驾车并携带刀具在平阳县昆阳镇寻找对方,伺机实施报复。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某、黄某及白炳春(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从平阳县水头镇赶至平阳县昆阳镇县规划建设局附近,准备参与斗殴。尔后,王金指使王超亮等人驾车去“三和大酒店”门口打探林甲福方情况,被林甲福等人发现并追赶。林甲福等人追至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附近的县规划建设局前面,与被告人陈焕东及庄治勇等人驾驶的轿车相遇,王玉等人上前持砍刀对庄治勇驾驶的轿车进行打砸,并对追砍下车逃跑的周晗,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周晗头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4.5cm,肢体部五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27.5cm(其中包括手术延长创口)伴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及桡侧大部分伸腕肌断裂和尺骨伸肌腱、肌皮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焕东、施某、黄某的供述,同案犯白炳春、白植事、庄治勇、林甲福等人的供述,证人金某、严某、肖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维修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焕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成立犯罪中止错误;自己虽被纠集,但未直接参与斗殴,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陈焕东、施某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中陈焕东具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陈焕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陈焕东、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陈焕东予以减轻处罚,对施某予以从轻处罚。本罪系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主动停止犯罪,还要有效防止全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故黄某提出成立犯罪中止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黄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对陈焕东的刑期起止时间计算错误,应纠正为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程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