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卢国花、王孝友等与杨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花,王孝友,王孝宁,杨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卢国花,女。原告:王孝友,男。原告:王孝宁,男。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姜峰。委托代理人:刘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卢国花、王孝友、王孝宁与被告杨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建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花、王孝友、王孝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芳,被告杨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花、王孝友、王孝宁诉称:2014年9月26日6时40分许,杨青驾驶鲁K×××××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206线418km+500m处,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后与顺行的王全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全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杨青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雨天路滑未保持安全车距,确定杨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6240.65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青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发生之后,杨青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杨青驾驶鲁K×××××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418km+500m处,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后与顺行的王全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全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杨青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雨天路滑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杨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宗无事故责任。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王全宗生于1954年9月,系原告卢国花之夫,系原告王孝友、王孝宁之父。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国花、王孝友、王孝宁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杨青驾驶的鲁K×××××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保全,本院于当日裁定扣押,原告预交保全费420元。另查明,鲁K×××××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杨青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青驾驶鲁K×××××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顺行的王全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全宗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国花、王孝友、王孝宁依据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等证据要被告赔偿王全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支付的尸检费、交通费等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鲁K×××××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系公民个人所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计算为宜;被告杨青的鲁K×××××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青系事故车的所有人且系事故直接责任人,对事故车辆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国花、王孝友、王孝宁的亲属王全宗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杨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国花、王孝友、王孝宁各项损失共计491240.65元[死亡赔偿金455280元(28264元/年×20年-110000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4.65元(42.31元/天×5天×3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杨青承担。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790元,被告杨青负担8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建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汉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