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惠坤与袁萍萍、无锡市沈氏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坤,袁萍萍,无锡市沈氏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刘惠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昀轩、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萍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沈氏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胜利新村49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建才,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刘惠坤诉被告袁萍萍、无锡市沈氏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经批准于2014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坤的委托代理人蔡昀轩、被告袁萍萍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被告沈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坤诉称,沈氏公司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00000元,袁萍萍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袁萍萍向其借款18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并约定了利息。其于2013年1月23日将1800000元汇入沈氏公司账户。现被告尚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142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萍萍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款项其没有经手,请求驳回对袁萍萍的诉请。被告沈氏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实收到这1800000元,该款项是刘惠坤借给其公司的钱,利息归还过,但利率是多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沈氏公司出借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月24日。上述借款由沈国忠、袁萍萍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3日,刘惠坤向沈氏公司账户转账汇款1800000元。沈氏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1日向刘惠坤转账汇款共计5笔各142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刘惠坤申请银行工作人员陆玉兴出庭作证,其陈述,本案所涉款项系袁萍萍向刘惠坤借款用于归还沈氏公司所欠贷款,刘惠坤向袁萍萍交付了1800000元本票。两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是沈氏公司向刘惠坤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惠坤向沈氏公司转账汇款1800000元,沈氏公司亦认可该笔款项为向刘惠坤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沈氏公司实际于2013年2月27日起每次给付利息14200元,且基本上每月给付,付了5次后停止,虽沈氏公司对于利率表示不清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惠坤主张利率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4200元计算,即月息0.79%,本院予以采纳。现沈氏公司已经归还五个月利息,故上述借款利息应当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42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有归还本金,则从本金归还之日起,以实际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9%,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袁萍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袁萍萍与刘惠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惠坤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42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有归还本金,则从本金归还之日起,以实际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9%,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830元,由沈氏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刘惠坤预交,沈氏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惠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