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王绪明与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王飞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明,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王飞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王开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2000号原告王绪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县统一货运),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镇后杨楼村。被告王飞飞,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叶挺东路59号。负责人成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钱刘玉,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言,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善军,无固定职业。原告王绪明诉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王开言、王飞飞、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刘玉、被告王开言委托代理人韩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王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明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飞飞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徐圩新区海滨大道徐圩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王飞飞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目前因治疗已经支付了医疗费46480元(实际发生70000余元,尚有20000余元尚未支付),但被告分文未付。现就原告已经支出部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48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将进一步保留诉权。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为原告目前没有医院的发票,我们不认可医疗费的主张,即使有正规发票也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开言辩称:我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他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王飞飞和临沭县统一货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飞飞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徐圩新区海滨大道徐圩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绪明受伤。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被告王飞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绪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连云港市急救中心送往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转入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本院还查明:被告王飞飞系被告王开言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开言,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沭统一货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48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120急救费、东方医院挂号费、检查费票据9张,共计2580元,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和王开言××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预交金凭证复印件用药明细(显示已经发生医疗费55030.99元),原告主张因为其尚未办理出院手续,故医院未向其出具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和王开言认为预交金凭证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因为预交金存在多退少补的情况;××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认定医疗费的唯一和发票据是医疗费发票,故××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还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港民诉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肇事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原告位于新浦区巨龙北路58-6号楼4单元201室房产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了诉前保全费用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临沭统一货运向本院邮寄的证明、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本院(2014)港民诉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飞飞在向被告王开言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开言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已经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其他部分保留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两部分,一部分为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部分2580元,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和王开言对该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2580元依法予以支持。第二部分为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的住院医疗费43900元,该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和被告王开言以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而不予认可,但是本院认为:首先,该两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该费用清单上显示已经发生的住院医疗费55030.99元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治疗费用;其次,庭审时该两被告亦认可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没有主张或举证第一人民医院减、免了原告该部分费用,所以,不管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发票的原因是其尚未实际向医院缴纳该笔费用还是如原告主张是因其尚未办理出院手续,但该费用均是原告必须向医院缴纳的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现原告仅主张其中的439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的3648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该保险公司辩解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是其未能向本院举证涉案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与金额、该用药与原告的救治无必要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绪明医疗费46480元。二、被告王飞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开言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开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