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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林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林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67号原告王海燕。被告林东。原告王海燕与被告林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我于2014年8月20日经人介绍出借给刘常东人民币六万元整(60000元)。被告林东作为借款人的朋友承担了担保连带责任,亲自签字并摁了手印。现在借款人刘常东因故不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判定林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林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海燕与刘常东签订借款协议借给刘常东现金人民币六万元整(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结息方式为每月一结,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字并摁了手印。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从还款到期日至借款全部归还前,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4日与刘常东谈话笔录中借款人刘常东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2014年12月18日与林东谈话笔录中被告林东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常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东为刘常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亦合法有效。因为三方没有约定担保的性质,因此被告在此借款合同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刘常东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在借款人刘常东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款时,向担保人即被告林东主张权利,即代为给付本案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刘常东追偿。本案中原告只起诉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再支持违约金请求就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可以用违约金予以填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对于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法律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时的适用标准应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必考虑是否支持违约金,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均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过高,且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海燕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东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向刘常东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林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