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毕耐国、闫东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耐国,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闫东雪,刘忠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耐国(唐山市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朝阳街35号。法定代表人:韩德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东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岩。上诉人毕耐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发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钢管车间屋顶改造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兴国加工厂为友发公司钢管车间屋顶进行改造,工程包括铝合金窗安装,彩钢瓦铺装等项目。工程总价款1071717元。唐山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系丰南区黑沿子镇毕家0西村村民毕耐国人个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系彩钢,阳光瓦加工,无任何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资质。2014年4月30日毕耐国以个人名义将承揽的上述钢管车间屋顶改造工程,转包给闫东雪(丰南区柳树0镇刘德庄村村民)、刘忠岩(与闫东雪同村村民)。闫东雪、刘忠岩亦无相关工作设计、安装施工资质。闫东雪、刘忠岩于2014年5月4日雇佣刘杰(丰南区柳树0镇刘德庄村村民)等人进入友发钢管公司施工作业,5月8日7时许刘杰在无防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由车间顶部坠落,摔伤致死。刘杰死后,其家属向友发公司提出诉求,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刘杰之父刘印玖与友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友发公司垫付赔偿给刘杰家属人民币70万元(已于5月11日履行清楚)。该款项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包括死亡赔偿金(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20年)539100元,丧葬费(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工资6个月39542元÷2)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刘杰家属生活困难补助4万余元。现友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毕耐国、刘忠岩、闫东雪给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忠岩、闫东雪与受害人刘杰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刘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忠岩、闫东雪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刘杰因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唐山市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系毕耐国个人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本案应以毕耐国为适格诉讼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作为发包人原告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将车间屋顶改造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安装资质的唐山市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施工未尽到监管责任,有一定过错,而唐山市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业主毕耐国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刘忠岩、闫东雪,签订合同中也未对二人相关资质及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者或者分包业务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唐山友发钢管公司作为发包人,毕耐国作为分包人应当对刘杰因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确定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毕耐国承担35%民事责任,刘忠岩、闫东雪承担35%民事责任。现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于其他侵权责任人毕耐国、刘忠岩、闫东雪享有追偿权,暨毕耐国与刘忠岩、闫东雪应承担给付友发公司已垫付赔偿款的责任。关于友发公司垫付的70万元赔偿款项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计算,从有利于保护农民工权益角度出发并无不妥。赔偿款中包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万元,对其余友发公司给付刘杰家属上述三项共计608871元超出部分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亦应由友发公司、毕耐国、刘忠岩、闫东雪按本院确定比例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毕耐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4.5万元,被告刘忠岩、闫东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4.5万元。被告毕耐国、刘忠岩、闫东雪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原告负担3240元,被告毕耐国负担3780元,被告闫东雪、刘忠岩负担3780元。毕耐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下属伤亡事故与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无责任情况下赔偿刘杰家属损失,属企业自身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无任何理据向上诉人追偿;计算赔偿数额应按人身损害标准,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按高出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所支付的70万元不能强加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毕耐国所有的唐山市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签有协议书,被上诉人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将车间屋顶改造工程发包给毕耐国所有的唐山市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该协议为工程承包性质,唐山市丰南区兴国新型建材加工厂业主毕耐国又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刘忠岩、闫东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唐山友发钢管制造公司、毕耐国、刘忠岩、闫东雪分别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对刘杰因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山友发钢管制造公司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毕耐国、刘忠岩、闫东雪进行追偿。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所确认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一审确认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毕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