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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山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允峰、迟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马鞍山市山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高光亮,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允峰,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迟红梅,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马鞍山市山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与被告李允峰、迟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光亮、魏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允峰、迟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川公司诉称:李允峰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5月20日分别向山川公司购买了价值9914.14元、3590.40元的货物,由于李允峰当时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山川公司出具了欠据2份,并限期一个月归还货款,迟红梅为担保人。欠款期限届满后,山川公司多次要求李允峰、迟红梅支付货款,但李允峰不理睬,迟红梅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李允峰偿付货款本金13504.5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9914.14元,从出具欠条一月后的次日,即2013年2月8日起按借款时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第二笔3590.4元,从出具欠条一月后的次日,即2013年6月21日起按借款时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迟红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允峰、迟红梅承担。山川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山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山川公司的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份,证明李允峰、迟红梅的主体资格。3、欠据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被告李允峰、迟红梅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李允峰、迟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山川公司所提交的3组证据,经审核,能够证明原、被告均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被告欠款、担保情况,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李允峰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5月20日分别向山川公司购买了价值9914.14元、3590.40元的货物,并出具“欠据”2份,约定付款限期均为一个月,迟红梅提供担保,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李允峰至今未支付货款,迟红梅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李允峰从山川公司购买货物,李允峰与山川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李允峰从山川公司购买货物后,应依约定的一个月付款期限支付货款,逾期应从欠据所确定的一个月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即9914.14元应从2013年2月8日始,3590.4元应从2013年6月21日始。山川公司主张按欠款时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迟红梅在欠据中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迟红梅提供的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两笔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6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山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迟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迟红梅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山川公司要求迟红梅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鞍山市山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04.5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9914.14元从2013年2月8日始,3590.4元从2013年6月21日始,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山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允峰负担(该款由山川公司垫付,李允峰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山川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