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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樊宏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樊宏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代表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宏侠。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8日6时,原告雇佣司机贺晓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潘营乡吴庄村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贺晓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9107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2374元,以上总计8178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樊宏侠主张的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开支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1781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宏侠8178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冀B×××××号车损失评估价格为79107元,涉诉车辆首次登记日期为行车本日期2005年4月15日,截止到事故发生日期2014年1月28日,该涉诉车辆共计使用104个月,涉诉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98800元,根据家庭自用车市场折旧率0.6%计算,该车现实价格应为74748元,计算公式为198800-(198800-198800*0.6*104),涉诉车辆公估评定价格超出其实际损失,且该车无修车发票佐证已经修复,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缺乏合理性。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樊宏侠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已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樊宏侠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公估费和诉讼费系为了查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和解决保险纠纷所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