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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执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金城与被执行人于海波合伙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城,于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504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城,男,47岁。被执行人:于海波,男,51岁。申请执行人李金城与被执行人于海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2)蛟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城人民币492,112.32元。案件受理费9,400.00元,由原告李金城负担719.00元,被告于海波负担8,681.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于海波负担;鉴定费60,000.00元,由原告李金城负担30,000.00元,由被告于海波负担30,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于海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金城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海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773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将被执行人于海波在吉林得利斯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债权400,000.00元予以提取,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李金城,剩余款92112.32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1201.00元,申请执行费7730.00由被执行人于海波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李金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亚军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