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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2004年7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十天;2006年6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天;2009年4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经共谋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川路华夏路路口乘坐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起亚轿车前往浦东新区江镇,到达江镇后,被告人郑某某采用零钱和破币支付车费的方式吸引被害人程某某的注意,被告人孙某某趁机窃取被害人程某某放在车内汽车档位前置物柜内的价值人民币2,835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2、同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在本区张堰镇东贤路松金公路路口附近乘坐被害人朱某某贤驾驶的轿车前往本区廊下镇,到达廊下镇后,被告人郑某某采用零钱支付车费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朱某某贤的注意,被告人孙某某趁机窃取被害人朱某某贤放在车内汽车仪表盘右侧的价值人民币1,381元的小米3手机一部。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人将上述窃得的手机销赃获利。同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因有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上述涉案手机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某、朱某某贤的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