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庆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开货车经过桂平市紫荆镇花蕾村路段黄某的加水店,在店内吃完早餐和加完水箱水后,欲离开店时,发现加水店的柜台上有一台手机,即起贪念,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黄某放在柜台上的OPPO牌白色大屏幕手机偷走。黄某发觉不见手机后,认为应该是刚才在其店吃早餐及加水的人偷走,黄某与其丈夫蓝某即开车追赶上并拦停被告人刘某开的货车,并质问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否认盗窃了手机,后被告人刘某害怕被打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在被告人刘某的指认下提取、扣押了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3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冯某、蓝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已认定是被告人刘某盗窃了其手机,并已经拦停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是在害怕被打的情况下才报警,其没有自动投案情节,不属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李家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