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姚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与张某、吴某在宝应县广洋湖镇广中路“城市客”茶餐厅门前楼梯处,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乙。后被害人侯某上前劝阻,姚某又追打侯某,至“刘燕理发店”门前将侯某踢倒在地,并拳击侯某脸部、脚踹侯某胸部,致刘某乙、侯某受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侯某外伤致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侯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刘某乙陈述,证人张某、肖某、杨某、王某、赵某、凌某、刘某甲、李某甲、吴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姚某供述和辩解,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宝应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