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乐某,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因在经济上与被害人胡某存在纠纷,几次找胡某要其还钱,胡某均未加理会,遂通过朋友胡华从永丰县叫来四名青年男子打算教训胡某。2012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乐某获知胡某在吉州区望江楼宾馆下的时尚动漫城玩,遂带领李某及叫来的四名男青年找到胡某,要求胡某还钱,胡某还是未予理会,四名男青年便掏出匕首冲上前去捅胡某,致使胡某肝挫裂伤并肝包膜下血肿,腹部、背部、手臂等部位多处刀刺伤。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因被告人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身体及精神遭受巨大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3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依法赔偿,但认为其赔偿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因与被害人胡某在经济上存在纠纷,遂几次找胡某要其还钱,胡某均未加理会。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乐某通过朋友胡华从吉安市永丰县叫来四名青年男子,打算胡某再不还钱就要该四名男青年教训胡某。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乐某得知被害人胡某在吉州区望江楼宾馆下的时尚动漫城玩,遂带领李某及叫来的四名男青年找到胡某,要求胡某还钱,胡某还是未予理会,四名男青年便掏出匕首冲上前去捅胡某,致使胡某肝挫裂伤并肝包膜下血肿,腹部、背部、右手上臂、右大腿等部位多处刀刺伤。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5日晚,乐安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乐某,次日以吸毒为由决定给予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将乐某交付乐安县拘留所执行。8月27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以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另查明,被害人胡某受伤后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医嘱当地医院拆线、带药口服治疗、门诊随诊,花费医疗费12480.0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8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曾某、李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归案情况说明,乐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胡某的身份证,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本院执行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纠集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纠集多人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能主动预交全部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的请求,以证据显示的数额为准,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超出法定标准,应依法核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余赔偿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4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4537.20元(119.40元/天×38天)、护理费702.48元(87.81元/天×8天),共计人民币1875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59.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莉审 判 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