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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何常凤与张秀兰、张秀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常凤,张秀兰,张秀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常凤。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芹。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诉人何常凤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张秀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6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何常凤和下板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去朝梁子村二组清理墙上的标语时与二组村民发生争吵。后原告何常凤准备到墙边清理字迹,与阻拦原告的被告张秀兰、张秀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倒在地上,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低钾血症、低钠血症、颈椎骨质增生、腰椎侧弯。2014年6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853.80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秦皮接骨胶囊0.9日三次,建议局部理疗,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秀兰、张秀芹虽与原告何常凤在争夺刷子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虽辩称在争执中被二被告致伤且亦有部分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对原告有致伤行为,但从原告提交的录像来看难以确定二被告对原告有致伤行为,故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常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原告何常凤承担。上诉人何常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15日上午,上诉人根据村委会的统一安排到村公路两旁涂涮墙上的字,被上诉人一家出动阻止,当时有许多围观群众,派出所的民警也在场。上诉人在刷字过程中,遭到被上诉人两次推拉,最后一次上诉人头枕部着地,派出所民警对现场有录像,张秀兰推上诉人的肩部,张秀芹从后面薅住上诉人衣服拽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张秀兰、张秀芹答辩称,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带领村民粉刷村公路两旁墙上的字,遭到答辩人阻止,通过一审庭审提交的录像可以看出答辩人仅仅进行了阻止,并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上诉人与答辩人都是本村的村民,如果真的发生争执,那么双方家属不可能坐视不管,后果不堪设想。上诉人虽然摔倒在地是本村村民魏国斌在中间用手拨一下才倒地的,纯属意外,而且上诉人也没直接倒在地上,是头部枕在了刘金荣的腿上。上诉人的伤不是答辩人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证明事发经过,上诉人何常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发时公安机关录制的现场录像,被上诉人张秀兰、张秀芹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群众自行录制的录像资料,两份录像资料所反映的事发经过及现场情况一致。经审查,现场录像记载的案发经过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张秀兰、张秀芹对上诉人何常凤实施了加害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何常凤请求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何常凤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何常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何常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