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农民。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尹××、张四×(另案处理)与吴三×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1日晚22时许,张四×饮酒后来到静海县大邱庄镇源泰钢厂宿舍与吴三×、吴四×等父子发生厮打。后,张四×叫来被告人尹××。被告人尹××持砍刀在静海县大邱庄镇源泰工贸有限公司西侧马路上将吴三×砍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吴三×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吴三×被砍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尹××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尹××如实供述了打伤他人身体的事实。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尹××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与张四×、吴三×均是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源泰钢管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尹××与张四×(另案处理)二人在工作中和吴三×发生矛盾,后调解解决。2014年4月1日晚22时许,张四×给在家休息的被告人尹××打电话,说其在宿舍附近被吴三×等人追打,让尹××拿着砍刀去救他。被告人尹××遂去寻找张四×,在静海县大邱庄镇静王路崔庄子道口看到吴三×,尹××持刀将吴三×左手臂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三×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吴三×拨打电话报警。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尹××被民警抓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吴三×自愿与被告人尹××和解,被告人尹××赔偿吴三×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尹××表示谅解,要求对尹××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吴四×、吴一×、张一×、付××、赵××、孙××、吴二×、张二×、李××、张三×的证言,被害人吴三×的陈述,被告人尹××的供述,伤情鉴定、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视频光盘,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尹××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对此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的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