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敬某某,曾用名敬某甲,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博,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及其辩护人雷伟、邓雪梅、张定、杨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害人薛某经人介绍,找被告人何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40000元。后因被害人薛某未及时还清欠款,被告人何某某将其还款总额追加至160000元。至2014年5月,被害人薛某分两次共归还被告人何某某35000元。2014年7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追收欠款,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敬某某、吴某某(在逃)在成都市成华区新华公园后门找到被害人薛某并用车带至成都市武侯区簇马路一段46号“迈翔物流”仓库内拘禁,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要求其拿钱,次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将被害人薛某带至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396号东湖国际2栋2003号其弟住处索要欠款,在收到2000元后于凌晨3时许离开,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再次来到东湖国际找到被害人薛某收账,被公安机关挡获。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敬某某到东光派出所探听消息时,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指认记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薛某的伤情证明及伤情照片,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张某、刘某某、薛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敬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该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三、被告人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川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