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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平凡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凡,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崇阳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凡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凡及其辩护人郭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王平凡先后租借石狮市群英中路58号巷3号、6号房屋供卖淫女黄某、朱某某、邓某某、李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成渔利。被告人王平凡的妻子庞某某(另案处理)从中帮助向卖淫女收取抽成所得。2014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王平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平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王平凡辩称其于2013年8月份之后才容留黄某、朱某某二人为他人按摩,并不知道二人有卖淫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平凡的行为尚不属于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王平凡先后租赁石狮市群英中路58号巷6号、3号房屋供黄某、朱某某、邓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成渔利。被告人王平凡的妻子庞某某(已被不起诉)从中帮助向卖淫女收取抽成所得。2014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群英中路58号巷6号门口抓获被告人王平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外号“雅琪”)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4月24日间在“三哥”(经辨认为被告人王平凡)、“三姐”(经辨认为庞某某)夫妻提供的场所内卖淫,之后离开石狮。2014年3月20日左右,她回到石狮后又到“三哥”、“三姐”处卖淫。她每次卖淫收取80元,要交给“三哥”或者“三姐”20元。每天卖淫最少都有八人次以上,每天都要交160元以上给“三哥”、“三姐”。同在“三哥”、“三姐”处卖淫的还有朱某某(外号“小猪”)、邓某某(外号“小雅”)、李某(外号“兰兰”)。其辨认出石狮市群英中路58巷6号房屋即为其卖淫的地点。2、证人朱某某(外号“小猪”)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到“三哥”(经辨认为被告人王平凡)、“三姐”(经辨认为庞某某)提供的场所内卖淫,后于2014年1月25日离开。2014年3月份,她又开始去“三哥”、“三姐”处卖淫。卖淫一次收取80元,交给“三哥”、“三姐”20元。她一天卖淫十次左右。在“三哥”、“三姐”处卖淫的还有黄某(外号“雅琪”)、邓某某(外号“小雅”)、李某(外号“兰兰”)。“三哥”、“三姐”租房子给她们卖淫使用,并提供了发生性关系后擦拭用的卫生纸。其辨认出石狮市群英中路58巷3号房屋即为其卖淫的地点。3、证人邓某某(外号“小雅”)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到“三哥”(经辨认为被告人王平凡)、“三姐”(经辨认为庞某某)所租赁的石狮市群英中路58号巷6号处卖淫。2013年每次卖淫收取50元,时长为10分钟,“三哥”、“三姐”抽10元。2014年2月份起,每次卖淫收取80元,“三哥”、“三姐”抽20元。她每天卖淫最少都有十一二人次以上,每天都要交220元以上给“三哥”、“三姐”。在“三哥”、“三姐”那里卖淫的还有朱某某(外号“小猪”)、李某(外号“兰兰”)、黄某(外号“雅琪”)。4、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王平凡的妻子,王平凡租赁房屋供卖淫女卖淫,并从中抽成。她只知道王平凡每次找卖淫女抽成10元,但是具体的不清楚。她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4月份帮王平凡收过两次钱,第一次抽了110元,第二次抽了200元。她知道有三人在卖淫,但是名字或者外号不清楚。其中一人在2014年5月8日之前已经被抓,并关在石狮市拘留所。5、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8日14时许,在群英中路58号巷6号一楼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谈好的价格是一次80元,时长为10分钟。6、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平凡先后于2013年12月18日、12月31日向其租赁了石狮市群英中路58号巷3号一楼沿巷的两间房屋。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平凡于2013年3月初向其租赁了石狮市群英中路58巷6号一楼沿巷的两间房间。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邓某某因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于2014年5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9、现场照片,证实群英中路58号巷3号、6号房屋的情况。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现场查扣的避孕套等物品。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平凡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平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关于被告人王平凡在庭审中提出其不知晓他人在其提供的房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辩解,经查,证人黄某、朱某某、邓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平凡明知他人在其提供的房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平凡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被告人王平凡于庭审中辩解时也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因此,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平凡在庭审中提出其于2013年8月份之后才容留他人卖淫的辩解,经查,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3月份起在被告人王平凡提供的场所内卖淫,被告人王平凡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份在群英中路58号巷租赁房屋供他人拉客招嫖,租赁房屋的时间也能与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王平凡提出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平凡在庭审中提出的仅容留“雅琪”(证人黄某)、“小猪”(证人朱某某)二人,而向公安机关所供述的“小芳”、“小雅”系其杜撰的辩解,经查,证人黄某、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有在被告人王平凡所租赁的房屋内卖淫,并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王平凡称所“杜撰”的其中一人的外号正好与证人邓某某的外号“小雅”一致,证人庞某某供述其中一名卖淫女于2014年5月8日前被查获并关押在拘留所的情况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5日对证人邓某某做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况也是一致的。据此,可认定被告人王平凡容留了证人邓某某(“小雅”)卖淫。因此,被告人王平凡辩称的未容留“小雅”卖淫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平凡容留李某卖淫的指控,虽有证人黄某、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但侦查机关并未向李某取证。证人黄某、朱某某、邓某某所证实的李某的外号“兰兰”与被告人王平凡在侦查阶段所述“阿芳”不一致,侦查机关也未让证人黄某、朱某某、邓某某及被告人王平凡辨认所述的“兰兰”、“阿芳”是否为同一人。而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平凡有容留三人卖淫,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平凡直接容留李某卖淫。因此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凡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平凡的行为不属于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凡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耕轮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蔡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燕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