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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高俊喜与杨美宝、杨文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喜,杨美宝,杨文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高俊喜,男,汉族。被告杨美宝,男,汉族。被告杨文蕾,女,汉族。原告高俊喜诉被告杨美宝、杨文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文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喜、被告杨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喜诉称,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向我借现金30万元,约定利率为10‰及一年内还清,同时有担保人,但已过担保期限,后经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和实支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俊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杨美宝、杨文蕾借原告高俊喜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杨美宝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延期给付,且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杨文蕾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杨美宝、杨文蕾向原告高俊喜借现金3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10‰,借此款后被告杨美宝向原告高俊喜支付过利息款5000元。借此款时有担保人,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担保人担保责任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下欠借3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高俊喜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高俊喜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美宝、杨文蕾是否借原告高俊喜30万元及剩余利息。关于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高俊喜向被告杨美宝、杨文蕾索要借款3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宝、杨文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原告高俊喜30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0‰计算,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支付利息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俊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杨美宝、杨文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