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恩田、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恩田,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航,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王正金,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宋恩田,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冯延虎,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胡新民,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冯德红,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庆兰,女,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恩田、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恩田、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恩田、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于2011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宋恩田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由被告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宋恩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宋恩田、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恩田、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恩田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在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内、在8万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由被告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将贷款8万元支付至宋恩田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利率为10.26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6537.28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贷转存凭证、还息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恩田、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宋恩田、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宋恩田的借款逾期后,截止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宋恩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6537.28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应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恩田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宋恩田欠其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恩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被告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恩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宋恩田、冯延虎、胡新民、冯德红、王庆兰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