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郴州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红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红艳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3号建筑设计研究院内。法定代表人金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艳,女。上诉人郴州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斌,被上诉人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中午11时许,刘红艳经过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市场(以下简称北湖市场)后门口时,被从楼上窗户掉下的长约30公分的“方木”砸伤头部,当即刘红艳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天,用去门诊治疗费1019.70元,住院治疗费687.20元,出院后复查费392元,合计2098.9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刘红艳休假60天。因祥安物业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刘红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祥安公司赔偿刘红艳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0850.56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祥安物业公司系北湖市场的管理人,北湖市场后门窗户未安装安全保护装置,亦无安全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红艳经过北湖市场后门,被从楼上窗户掉下的“方木”砸伤,祥安物业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他人的人身安全,故祥安物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关于刘红艳诉请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刘红艳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098.90元、误工费6671.33元(40028元÷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护理费200元(100元×2天)、营养费500元,合计9530.23元。刘红艳要求祥安物业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后期复查费1440元,因刘红艳未提交相关证据,未予支持。对刘红艳要求祥安物业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于法无据,亦未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红艳医疗费2098.90元、误工费66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530.23元,此款限被告郴州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红艳;二、驳回原告刘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刘红艳负担371元,被告郴州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祥安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祥安物业公司仅是北湖市场的物业管理单位,不是北湖市场的经营管理者,祥安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祥安物业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被上诉人不是北湖市场的业主,且上诉人与北湖市场业主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上诉人负有此类安全保障义务。“方木”属楼上业主抛掷物,根本不是从窗户上自行掉下来的,上诉人完全无法控制的,因此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应当向“方木”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抛掷人或该建筑物的业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将上述人追加为当事人,属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属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而不是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刘红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与北湖市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该合同。祥安物业公司质证认为,砸伤刘红艳的“木方”来源无法查清,如果是第三人抛掷,那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属不明抛掷物责任纠纷,祥安物业公司就不承担责任。且刘红艳不是业主,祥安物业公司对其无管理义务。刘红艳质证认为,根据该合同服务内容的第四项,可以确定上诉人具有公共秩序维护、安全事项防范等相关事项的管理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北湖市场分为一期、二期,本案诉争的地点位于北湖市场二期。北湖市场一期有专门的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经营管理等事务,但北湖市场二期无专门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北湖市场二期业主委员会与祥安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祥安物业公司负责北湖市场二期的物业管理工作。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项的服务内容为:1、物业公共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的共用设施运行、维修和保养;3、物业公共部位的清扫,垃圾及时每天清扫;4、公共秩序维护,安全事项防范,协助公安、消防等相关事项的管理;5、保障市场的用水、用电(供电、供水部门停电、停水除外)。二审经现场勘察,北湖市场二期共五层楼,一楼、二楼及之间的隔层系商铺,由不同业主经营百货,三、四、五楼楼系仓库,用于存储货物。刘红艳受伤现场位于北湖市场二期后门口,受伤地点的建筑物上方有四个窗户,其中二楼、五楼的窗户系封闭,三楼、四楼有部分窗户无玻璃,且窗户旁边有许多杂物堆放,四楼无玻璃处安装了铁丝网,但三楼无玻璃处依然无任何防护装置。祥安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四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祥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祥安公司作为北湖市场二期的物业管理单位,虽不是该市场的经营者,但依据祥安公司与北湖市场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之规定,祥安公司作为该市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维护市场秩序和安全事项防范的义务,可以认定其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祥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完全履行维护市场应有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方木”坠落致刘红艳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祥安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刘红艳被从高空掉下的“方木”砸伤,祥安公司管理存在过失,在不能确定“方木”是谁抛掷的情况下,刘红艳选择祥安公司作为被告,以祥安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请其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祥安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虽系由不明“方木”从高空落下而导致损害,亦符合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征,但在本案同时符合两种法律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刘红艳选择以祥安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理由,确定本案为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且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