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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国基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与徐翔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徐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792号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集团),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经滨,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忱,该公司总会计师。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逢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经滨,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明,男,该公司材料员,住沈阳市浑南新区。被告徐翔,男,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国基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凤但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芦威、人民陪审员王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忱、孙经滨,原告辽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孙经滨,被告徐翔及委托代理人王仁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原告国基集团及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并未受原告辽宁有限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取得的仅仅是其出让资格的对价。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原仲裁认定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2、原告国基集团及其辽宁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合同履行地浑南新区三义街8号利波莎依得小区。综上所述,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劳人仲字(2014)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仲裁请求,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原告辽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资每月25000元,原告辽宁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12月。从2013年1月起拖欠被告工资,至2014年3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辽宁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资长达15个月。原告辽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股东为原告国基集团公司与辽宁有限公司经理李逢生,分别出资1071万元、1029万元,分别占总股份51%、49%,根据沈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特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二股东抽逃全部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75000元,经济补偿金31901.25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翔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的项目经理,月薪25000元,合同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起,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5个月工资计375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给被告徐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被告于2014年到辽宁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辽宁有限公司及原告国基集团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13日辽宁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辽劳人字(2014)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拖欠15个月工资375000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原告辽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901.25元(4253.5元/月×3×2.5个月)。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辽宁有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时,原告始终扣押被告的一级建造师证。原告辽宁有限公司由股东李逢生出资1029万元,占总股49%的股权比例,原告国基集团公司为另一股东,其出资1071万,占51%的股权比例。经辽中县公安局调查,被告国际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将注册资金21000210元转入其基本账户,同日,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分四张转账支票将资金转出,其他两张支票转入沈阳凯麟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金额为10000210元,另两张转入辽宁大兴金融投资有限公司,金额为10999000元。以上事实,有辽宁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辽劳人字(2014)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翔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通知书,原告辽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蓬生短信内容、及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沈中民三终字第666号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翔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二原告认为被告徐翔未上班不欠被告工资的抗辩主张,虽二原告对原告辽宁公司经理李逢生的短信证明欠工资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徐翔工资过高,应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计31901.25元(4253.5元/月×3×2.5个月)。关于被告请求原告国际集团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资金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国基集团为原告辽宁股份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验资注册后立即将所缴出资转让其他公司,至今不能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未抽逃1071万元出资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资金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懂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与支持。”本案被告请求原告国基集团对此欠款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没有依据证明原告国基集团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国基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五项、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翔拖欠工资人民币375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二、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翔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01.25元(4253.5元/月×3×2.5个月);三、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二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凤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资金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懂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与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