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旧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四家信用社于1990年9月5日与被告张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彦从原告处借款0.8万元,借款用途工程。起息日为1990年9月5日,到期日为1990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5‰。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钓鱼台信用社于1990年9月26日与被告张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彦从原告处借款0.5万元,借款用途工程。起息日为1990年9月26日,到期日为1990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5‰,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钓鱼台信用社于1992年1月21日与被告张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彦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进料。起息日为1992年1月21日,到期日为1993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4.4‰,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钓鱼台信用社于1993年12月31日与被告张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彦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借款用途进货。起息日为1993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199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9.8‰,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钓鱼台信用社于1994年12月31日与被告张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彦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借款用途进料。起息日为1994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1995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9.8‰。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钓鱼台信用社于1989年6月2日与被告张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彦从原告处借款0.5万元,借款用途进料。起息日为1989年6月2日,到期日为1989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9.8‰,被告张彦于1989年8月16日偿还该笔贷款2000元,剩余3000元没有偿还。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钓鱼台信用社于1995年1月28日与被告张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彦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进料。起息日为1995年1月28日,到期日为1995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9.8‰,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钓鱼台信用社于1995年6月13日与被告张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彦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进料。起息日为1995年6月13日,到期日为1995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9.8‰,被告张彦于1996年6月19日偿还该笔贷款0.36万元,于1998年6月16日偿还该笔贷款3228元,于1998年6月22日偿还该笔贷款1600元,剩余1572元未能按约定偿还。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彦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彦偿还借款本金136572.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彦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彦于1990年9月5日以工程用款的名义从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属单位四家支行借款0.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1990年9月5日,到期日为1990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5‰。又于1990年9月26日以工程用款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0.5万元,约定起息日为1990年9月26日,到期日为1990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5‰。又于1992年1月21日以进料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起息日为1992年1月21日,到期日为1993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4.4‰。又于1993年12月31日以进货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约定起息日为1993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199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9.8‰。又于1994年12月31日以进料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约定起息日为1994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1995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9.8‰。被告张彦于1989年6月2日以进料的名义从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属单位钓鱼台支行借款0.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1989年6月2日,到期日为1989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9.8‰,该笔借款被告于1989年8月16日偿本金2000元。又于1995年1月28日以进料的名义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起息日为1995年1月28日,到期日为1995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9.8‰。又于1995年6月13日以进料的名义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起息日为1995年6月13日,到期日为1995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9.8‰,该笔借款被告张彦于1996年6月19日偿还0.36万元,于1998年6月16日偿还3228元,于1998年6月22日偿还该笔贷款1600元,剩余1572元未能按约定偿还。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彦未能按约定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彦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36572.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所有的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告张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0年9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二、被告张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0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三、被告张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四、被告张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五、被告张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六、被告张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89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七、被告张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八、被告张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15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00元(缓交),由被告张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