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镇与王强、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王强,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许恩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386号原告:陈镇,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朱俊峰,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有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恩兵,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镇与被告王强、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许恩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03)肥东民一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峰、被告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告许恩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镇诉称:2012年,被告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室翻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恩兵,许恩兵又将其中的油漆工作交被告王强去做,我受雇于王强,在该工地做油漆工作。2012年9月11日,我在作业时因安全防范不到位,导致我从高空坠落跌伤。原告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急救,共用去4867.6元医疗费。本案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778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将办公室翻新装修工程承包给许恩兵,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许恩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安全作业规范,在移动脚手架时没有从脚手架上下来,导致其摔伤,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不合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许恩兵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原告是被告王强雇佣的,其受伤与我无关;我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我,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安全作业规范,导致其摔伤,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不少于6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已经尽到了义务,对原告的受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强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需翻新装修,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许恩兵,施工过程中,被告许恩兵将其中的油漆工作交给被告王强承包,原告陈镇是油漆工,受雇于被告王强在该公司从事油漆工作。2012年9月11日,原告在从事油漆工作时因站在活动脚手架上移动脚手架,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原告随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过多次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68.1元(其中被告王强垫付700.5元、3456.6元是该案发回重审后治疗费用)。2013年3月18日,经原告陈镇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镇因外伤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29日,该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镇因外伤致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长丰县双墩镇XX社居委方冲组。2013年4月18日,长丰县双墩镇政府和XX社居委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镇家的房屋、土地已于2008年4月被双墩镇政府征收,原告陈镇属被征地养老保障对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长丰县双墩镇政府和XX社居委出具证明、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与许恩兵鉴定的装饰工程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人身权的侵犯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起事故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应当预见工作过程中的危险,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强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许恩兵,被告许恩兵将自己承包的装饰工程的部分工作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强承包,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只有4021.1元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期限197天时间过长,本院依法酌定120天,标准可以按100元/天计算;原告是失地农民,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4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要求被告方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4021.1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3219.1元。被告王强垫付的700.5元应当扣除。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镇各项损失63219.1元的70%即44253.37元,扣除已付700.5元,尚应给付43552.87元;二、被告合肥有益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恩兵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王强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陈镇负担6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青审 判 员 杨恩才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