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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聚丰源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聚丰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深圳市聚丰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073。法定代表人付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唐嘉,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14。法定代表人张建春。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聚丰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人民陪审员陈炯波、人民陪审员李振财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逯晓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聚丰源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聚丰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9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账后月结60天。2014年6月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96230元。原告已按该应收货款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货款期限都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623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72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8月到2014年6月货款共计39623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提供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等,并于庭后补充提交对账单及采购订单等予以证明。其中对账单、采购订单为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为原件。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拖欠2013年8月到2014年6月货款共计3962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39623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日高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聚丰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230元及利息(本金3962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  晓  枫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梦  园书 记 员 郭绵慧(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