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355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彭某与他人怀有身孕,××××年××月××日彭某生下一子,取名徐凡。此后,彭某就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名徐文芳,2013年11月彭某抛下婚生女徐文芳不顾,独自带着自己的孩子徐凡回到湖北娘家生活,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彭某均拒绝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很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抛下婚生女不顾,离家一年多,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史女徐文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直至徐文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儿子徐凡的自然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事实;4、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徐文芳(又名徐仪芳)的身份情况;5、凉泉乡泊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双方夫妻因感情不和,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不回的事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彭某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被告患有残疾,在娘家还享受低保照顾,所以无能力支付婚生女徐文芳抚养费,由于被告生活困难离婚时要求原告给予3万元经济帮助。被告彭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彭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患残疾;2.农村低保证一份,证明其在湖北省红安县享受低保照顾,经济困难。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年××月,经彭某姐姐介绍,徐某到湖北红安县与彭某相识,因彭某怀有身孕,徐某家庭困难,一直未娶,双方经初步接触均同意结婚。××××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彭某生一下一子名徐凡(现随彭某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徐文芳(出生证上登记姓名为徐仪芳),现随徐某生活。2013年11月彭某随其母亲带着徐凡回湖北红安县居住生活至今,不愿与徐某共同生活。故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彭某患有肢体残疾,在湖北红安县享受低保照顾,生活比较困难。婚后,双方均称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回娘家生活一年有余,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予以支持。彭某与他人所生一子徐凡,徐某没有抚养义务,由彭某自行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徐文芳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继续由徐某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彭某应当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其称经济困难,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但彭某身患肢体残疾,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徐某应当依法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文芳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万元;三、原告徐某给予被告彭某经济帮助2万元;以上二、三两项折抵后,双方互不给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海燕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