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国亮诉梁中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亮,梁中志,开远市天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刘国亮,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成富,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梁中志,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新力,云南杨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开远市天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东新路园丁巷*号。法定代表人何朝忠,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力,云南杨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英,女,1965年9月6日生,汉族,系开远市天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住所地开远市灵泉东路环岛东南角。负责人纳燕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刘国亮与被告梁中志、被告开远市天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建筑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富,被告梁中志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力,被告天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力、张红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亮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梁中志驾驶云G481**号重型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远市白土墙村时,车身右侧与路旁施工搭建的架子管发生碰撞,导致在架子管上施工的原告堕落,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14)第0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中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84天后出院。被告天禾建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手术麻醉费用除外)。原告所受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7.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4天=8400元,误工费200元/天×286天=57200元,护理费100元/天×84天=84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10%=46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6元×1年×10%+4744元×5年×10%=3887.6元,交通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38847.3元。被告梁中志驾驶的云G481**号重型作业车所有人系被告天禾建筑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投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中志、天禾建筑公司共同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884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中志、天禾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的定残有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1日,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10日,被告认为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较为合理,原告第一次申请定残时,说明原告身体恢复状况已具备定残的条件,第一次定残的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原因是采用的定残标准错误,而不是原告身体恢复状况不具备定残的条件。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为每天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只能参照开远地区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护理费只能参照人民法院认定的开远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三,主张的交通费缺乏有效的票据加以证明。第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仅提供了其与刘光交系父子关系的证明,但未提供刘光交有几名子女的证明,不能确定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份额。第五,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已经垫付了63354.7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天禾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原告刘国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梁中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情况。5、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开远分公司工资证明复印件、伍建明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开远市城区租房居住,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6、医疗费用、鉴定费用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住院手术麻醉费及出院复查费、鉴定费用。7、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8、学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学籍情况。被告梁中志、天禾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全面,不能完整证明原告父亲有几个子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刘德明的身份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医嘱记载原告休息2个月,2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但未注明需要卧床休息;对证据5中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上面记载的租赁期间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摁手印;支付房租的收据、物业管理处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据与证明都是开水管理处的公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居住证、暂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面虽然记载了现居住的地方,但没有写明居住期,暂住证上面的日期是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16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仅凭证明无法认定原告的工作状况和工资状况;伍建明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中志一致。被告梁中志、天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云G481**号车的所有人是天禾建筑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为云G48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梁中志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63354.7元。5、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一次定残时间是在2014年9月1日。原告刘国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梁中志、天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一直无法工作,应该以第二次的鉴定日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质证后对被告梁中志、天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亮提交的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事故认定书,三被告无异议,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三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不认可,但该房屋租赁协议是原告妻子与云南国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水物业管理处签订的,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从2010年4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其承租的位于开远市开远水泥厂的房屋,本院予以确认;对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收据上有房屋出租人的印章,结合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居住并交纳了房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暂住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开远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开远分公司工资证明复印件,原告只是在2010年4月到2013年10月在该公司打工,原告不属于该公司员工,对该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伍建明证明复印件,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收据复印件,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出院复查费用为387.7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户籍证明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父亲刘光交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学籍证明复印件,能证明原告儿子刘德明系在校学生,未满十八周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梁中志、天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能证明云G481**号车的所有人是天禾建筑公司,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能证明云G48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能证明梁中志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能证明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63354.7元;证据5、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是否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梁中志驾驶云G481**号重型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远市白土墙村时,车身右侧与路旁施工搭建的架子管发生碰撞,导致在架子管上施工的原告刘国亮堕落,造成原告刘国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14)第0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中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亮无责任。原告刘国亮受伤后,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84天后出院。原告刘国亮支付了手术麻醉费302元,复查费85.7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刘国亮的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12月10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国亮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云维司鉴鉴定(2014)法临鉴字第60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国亮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原告刘国亮系农业户口,其从2010年4月至今在开远市水泥厂租房居住。原告刘国亮的母亲为周华云,父亲为刘光交生于1923年11月2日,刘光交、周华云有3个子女。原告刘国亮与蔡美田系夫妻关系,刘国亮育有两个儿子,次子刘德明生于1997年12月10日,现在开远市职业高级中学读书。被告梁中志与被告天禾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云G481**号重型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天禾建筑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天禾建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63354.7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天禾建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3354.7元,三被告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国亮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刘国亮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焦点1、关于原告刘国亮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亮合理的损失为:1、原告刘国亮主张的医疗费为63742.4元(63354.7元+38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国亮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3742.4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刘国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国亮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其后期医疗费经鉴定评估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刘国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元(100元/天×8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7200元(200元/天×28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刘国亮认为误工天数为286天,被告梁中志和天禾建筑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只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里的定残日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原告在2014年9月1日做的伤情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对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三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9日,对被告梁中志、天禾建筑公司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国亮未提交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其提交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因此仅凭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开远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完全证实应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刘国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刘国亮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刘国亮的误工费应为138.7元/天×286天=39668.2元,本院对原告刘国亮的误工费支持39668.2元。5、原告刘国亮主张的护理费为8400元(100元/天×8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刘国亮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对其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刘国亮的护理费为60元/天×84天=5040元,本院对原告刘国亮的护理费支持5040元。6、原告刘国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6472元(23236元×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刘国亮长期在开远市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国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6472元(23236元×20年×10%)。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87.6元(15156元×1年×10%+4744元×5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刘国亮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明,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刘国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刘国亮主张的交通费为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刘国亮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600元。9、原告刘国亮主张的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刘国亮提供了鉴定费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国亮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74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元、误工费为39668.2元、护理费为5040元、残疾赔偿金为46472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共计177222.6元。焦点2对原告刘国亮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4)第0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中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亮对事故无责任。事故责任人梁中志应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被告梁中志系被告天禾建筑公司的雇员,被告梁中志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的由雇主天禾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中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应与雇主天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国亮要求被告梁中志和被告天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国亮的损失,应先由为云G481**号车承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梁中志和被告天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国亮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74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0元、误工费为39668.2元、护理费为5040元、残疾赔偿金为46472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共计177222.6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刘国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39668.2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1780.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国亮,根据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与投保人天禾建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开远市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国亮赔偿177222.6元-101780.2元-1300元=74142.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梁中志、天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禾建筑公司已向原告刘国亮支付63354.7元,抵扣应当支付的1300元后,原告刘国亮应向被告天禾建筑公司返还62054.7元(63354.7元-1300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亮10178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亮74142.4元,合计175922.6元。二、被告梁中志、被告开远市天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国亮鉴定费1300元。(抵扣被告开远市天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刘国亮的63354.7元,原告刘国亮应返还被告开远市天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2054.7元)三、驳回原告刘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梁中志、开远市天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磊(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