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职业。2009年10月2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xx花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潘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俗称“麻果”,净重0.37克)。2014年9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赃款照片,书证毒品入库登记单、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潘某、李某、朱某乙、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晨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