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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曾用名:苏雅楠),天津市泰士康制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驾驶津H×××××号红色“福克斯”牌小客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至25公里处时,因未及时发现前方路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利,致使其车前部撞上前方河南省籍来津务工人员卢××身体,造成卢××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其所驾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人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于2014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4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赵××、纪××、韩××、王××的证言,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减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苏××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苏××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刚审 判 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