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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徐荣会与田广年、杨祝霞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徐荣会,女,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选良,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丈夫。被告田广年,男,1968年6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杨祝霞,女,1969年2月21日,汉族,农民,系被告田广年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涛,男,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荣会与被告田广年、杨祝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良与被告田广年、杨祝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会诉称,2014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我下班骑电动车从被告家门口路过时,被告杨祝霞将一盆水泼到我身上,我与被告杨祝霞为此发生口角,被告杨祝霞用手中水盆在我头部打了一下,被告田广年即从屋里出来后,用拳头在我身上和头部殴打几拳,被周围群众拉开,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田广年进行行政处罚,但对我的赔偿未予处理。两被告殴打致我受伤住院治疗,现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168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费2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共计535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广年辩称,原告从我家门前经过时,我爱人杨祝霞将水误泼在原告身上,不是有意的,当时就向原告道歉,我只是劝架、拉架。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又去医院道歉,原告还是不接受,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曾经劝原告病好了就出院,原告是闹事的心态,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我可以赔付原告的部分住院费用。被告杨祝霞辩称:我从我家的大门里把洗手水向门外泼时,正好原告骑电动车从我家门前经过,水溅到原告身上,并不是我有意向原告泼水,我当时立即道歉,原告不接受,还将我打伤,原告没有受伤,我现同意我丈夫田广年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杨祝霞将一盆水从其屋内向门外泼时,适逢原告徐荣会骑电动车从被告家门口经过,水泼在原告身上,被告杨祝霞与原告为此发生厮打,被告杨祝霞用手中盆子在原告头上打,被告田广年从屋里出来看见原告和其妻子杨祝霞对骂并厮打在一起,被告田广年扑上前,用拳头在原告身上打了几拳,后被周围群众劝开。原告于当日住进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肾积水,5.慢性宫颈炎,6.接触性皮炎,住院39天,花费16828.52元。2014年7月15日,户县公安局因被告田广年打伤原告,作出户公(城西)行罚决字(2014)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田广年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68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费2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共计535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本院调取户县公安局与两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打架当日的询问笔录,两被告均陈述承认用拳打、盆子打伤原告,并和原告厮打在一起,被围观群众劝开之事实。两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右肾积水、慢性宫颈炎、接触性皮炎这三种病的花费有异议,认为与打架无关,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表示对上述病情治疗的花费不愿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核对调查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案打架事实无关病情的花费,其结果为:原告用于治疗及检查右肾积水、慢性宫颈炎、接触性皮炎的花费合计287.95元,原、被告对此调查结果均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称之理由,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户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泼水一事发生口角,本应采取合理妥当的方式处理邻里关系,然而双方均在不忍让的情况下导致事态扩大化,以致由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一定的损失,原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为90%,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用于治疗及检查右肾积水、慢性宫颈炎、接触性皮炎的花费合计287.95元,因与本案打架无关,应予以扣减该笔费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广年、杨祝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荣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款共计22473.5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徐荣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徐荣会负担440元,被告田广年、杨祝霞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 锋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