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徐张贤,瞿水兴,杭州启明星羽毛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D区规划五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徐亿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伟民村。负责人:陈国成。原审被告: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联发村(魏塔村)。法定代表人:徐张贤。原审被告:徐张贤,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瞿水兴,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杭州启明星羽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文英。上诉人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原审被告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徐张贤、瞿水兴、杭州启明星羽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1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据以起诉的其与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相关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贷款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河上支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