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邓志承与官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承,官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邓志承,男,200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城县。法定代理人邓某(邓志承之父),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某(邓志承之母),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浩男,男,199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城县。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官某(官浩男之父),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孔某(官浩男之母),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邓志承与被告官浩男、官某、孔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庆武,被告官浩男、官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承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同学即被告官浩男在洪门镇中学下课期间下楼时,被同学官浩男绊倒摔伤。9月29日,原告到江西儿童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桡骨颈骨折;2、骨筋膜间室综合症;3、左肘及前臂皮肤挫伤。2013年7月11日,经南城县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邓志承为八级伤残;2、护理期限110天;3、营养期限80天。原告就读的洪门镇中学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已支付医药费2590.23元),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已支付保险金1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外还向新农合报销医疗费6618元,被告官某预付340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90700元,其余损失58091.77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官浩男、官某辩称:洪门镇中学对原告的受伤有管理的责任,应当认定负有5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证据证明不是官浩男故意造成的,且原告自身有过错。两人互相拥抢站立不稳而摔倒,因此原告与被告负有同等责任。从目前原告损失来看,原告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方面偏高,应予酌情核减。被告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志承与被告官浩男原系南城县洪门镇中学同班同学。2012年9月27日下午第二节课后(16时至16时10分之间),邓志承与官浩男在教学楼的1楼到2楼的拐弯平台上相互嬉戏,当时双方相互紧紧拥抱,使得两人站立不稳而摔倒在平台上,邓志承同学出于本能而将左手往地上支撑一下,导致其左手肘关节损伤。其伤情经南城县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邓志承意外伤害致左桡骨颈骨折、骨筋膜间室综合症、左肘关节及前臂挫伤遗留左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护理期限:从损伤之日计算,一次性评定为110天。3、营养期限:从损伤之日计算,一次性评定为80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城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总计花费医疗费用14638.8元。经核算,原告其它损失还有:护理费9385.2元(110天×85.32元=9385.2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330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8781元/年×20年×30%=52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99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8630元。原告在诉前和诉讼中已经得到的赔偿款合计为32608.23元,其中原告向新农合报销医疗费6618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公司支付医药费2590.2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校方责任险保险金15000元、被告官某预付3400元。上述事实有南城县洪门镇中学关于原告邓志承受伤经过的证明、南城县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西省儿童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南城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新农合医疗费补偿报账审批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医疗费分割单、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志承与被告官浩男在校园内上学期间的课间休息时因相互嬉戏、紧紧拥抱而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洪门镇中学应承担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原告邓志承、被告官浩男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合计为88630元,扣除原告已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为14208.2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为74421.77元,洪门镇中学与邓志承一方、官浩男一方应分别按40%、30%、3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于洪门镇中学及承保校方责任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只要求他们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费15000元,如有不足赔偿金额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但不能加诸在被告官浩男应负的赔偿责任上。故被告官浩男应赔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为22326.53元(74421.77元×30%),因被告官某已预付原告3400元,被告官浩男还应赔付原告18926.53元,因被告官浩男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官某、孔某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某、孔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志承18926.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负担979元,由被告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晓春审 判 员  游 肃人民陪审员  邱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