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程足捷与王春祥、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足捷,王春祥,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程足捷,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飞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春祥,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盘锦辽河油田创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伟,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董立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足捷与被告王春祥、刘伟民间���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足捷、被告王春祥、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需要由被告王春祥经手于2013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祥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刘伟辩称:1、对债务是否发生,是否真实存在,不知情;2、二被告因夫妻矛盾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此笔债务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也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并未用于刘伟及其家庭生活;3、原告与被告王春祥是朋友关系,二人均是盘锦辽河油田创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集团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春祥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此笔借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用于公司,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刘伟无关。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也是恶意债务,与刘伟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是否真实存在;2、若债务真实存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债务真实存在。2013年4月30日为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应从此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王春祥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伟质证:1、对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存款凭证的户名是王春祥,只能证明有100万元进入王春祥账户中,不能证明这笔钱是程足捷的。此两张凭证显示的是同一个银行,可以转账,有转入人、转出人,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存、取款之间有时间间隔,不能证明取的钱和存的钱是同一笔钱。综上,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承认借条是王春祥写的,但基于原告与被告王春祥的特殊关系,以及这份借条产生的时间为二被告分居期间,结合我的答辩内容,对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不认可。被告王春祥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存款凭条复印件一组六张(其中三张原件在于洪区法院,另外三张在辽中县法院),证明从我账户存入刘伟账户的钱,共计171万元;证据2、公司明细账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一份,证明我存入刘伟账户的钱是从公司借的,从公司借了155万元;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把100万存入公司账户。我总共欠了公司155万,凭条上额外的钱是我向别人借的。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伟质证:1、对于六份工商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有钱款往来,且时间均发生在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时间之前,这些所汇的钱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且这六份工商银行凭证在另一案件中,被���王春祥已经作为证据使用过了。2、对于公司明细账应提供原件。如果证据2、3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被告王春祥将原告借给他的钱,用于创奇公司。原、被告均为创奇集团公司股东,被告王春祥是创奇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应属于公司借款,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第二组证据:证据4、创奇集团公司借款单1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24日我向创奇集团公司借款100万。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个人业务凭证各2份(复印于公司账户,与工商银行核对后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茨采支行公章),证明我向创奇集团公司借款后,公司财务武兴玲用现金支票共取出100万元,其中50万直接从公司账户转入我尾号3470的工行卡,50万现金汇入我尾号7635的招行卡,这一百万我打款给刘伟用于还家里房贷。原告质证:借款单是公司内部文件,我不清楚。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个人业务凭证没有异议。被告刘伟质证:1、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借款单既然存于公司则应提供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个人业务凭证应从工商银行直接调取档案,王春祥陈述该现金支票存根及个人业务凭证系与工商银行核对后加盖银行公章,但是证据上没有核对无误的说明,只有公章。2、两份证据形式均不合法,证据应当向法庭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王春祥本人系公司法人,有能力提供原件。3、两份证据时间均为2012年2月24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王春祥系创奇集团公司法人及大股东,该款项即使确实拿到手,也完全有可能用于公司经营而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也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因此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刘伟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分居时间为2013年2月,经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并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发生的时间及背景,也证明刘伟对本案的情况不知情;证据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春祥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春祥在2013年2月18日之前实缴的出资额是1334万元,程足捷是该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额是100万元,王春祥、程足捷均是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2月28日,王春祥将其名下股份中的1330万元转给其与前妻的儿子,这时二被告已经发生矛盾并分居。也证明被告王春祥借款,原告也知道是用于公司了。证据3、被告刘伟与程足捷录音一份,证明刘伟对借款不知情,程足捷称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性质上属于公司借款。4、复印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的(2013)沈中民一中字第2255号庭审���录一份,第7页至第8页所涉及的人员为被告王春祥前妻蔡金凤、创奇集团公司副经理苏红、刘伟,苏红系蔡金凤提供的证人,笔录内容为蔡金凤、刘伟向证人苏红的询问及证人回答,蔡金凤是王春祥前妻,也是创奇集团股东。证明证人苏红是创奇集团公司副经理,即使本案中欠程足捷钱也是用于公司而没有用于王春祥与刘伟的家庭生活。原告质证: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2、对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偷录,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4、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欠我的钱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被告王春祥质证:1、与刘伟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判决未生效,与本案无关;2、对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4、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刘伟要证明的问题。而且对于70万的借款已经判决由我和刘伟共同承担。第二组:证据5、借条复印件2份,一份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一致,另一份系王春祥向王兴财借款55万元,两笔共计155万元,与证据4中记载的155万元一致,证明沈阳中院庭审笔录中的155万元包含本案原告诉讼的100万,该100万进入公司账并且用于公司。原告质证:对与我自己提交的原件一致的借条复印件没有异议。另一份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王春祥当时向我借钱明确表示是个人用,我才从自己的卡转到王春祥个人卡,如果王春祥明确是企业借款,我会从我自己的公司账直接转给王春祥名下的公司账。被告王春祥质证: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王兴财那张是50万元,不是55万元,而且与沈阳中院笔录里记录的155万不是一回事。第三组:证据6、2008年12月王春祥购买房屋的房屋登记材料一套(原件存档于于洪区人民法院王春祥与刘伟离婚诉讼卷宗)。该材料显示王春祥与刘伟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王春祥却在2008年12月在购买房屋时向房产登记部门出示无婚姻证明一份,谎称自己不存在婚姻,并且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在于洪区法院庭审中王春祥拒绝认可房屋系共同财产,但被于洪区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因王春祥有过虚假陈述、隐瞒共同财产的做法,因此推定本案债务也是王春祥虚构的虚假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材料真实性不清楚,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王春祥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刘伟证明的问题纯属推测,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取、存款凭证,二被���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春祥无异议,被告刘伟对其是刘春祥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刘伟对被告王春祥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春祥提供的证据2、3、4,其中工商银行凭证均加盖公章,创奇集团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及明细帐与工商银行的存、取款凭证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伟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二被告分居时间,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春祥系创奇集团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予以采信。被告刘伟提供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被告王春祥均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刘伟提供的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辩论的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春祥、刘伟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于2013��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416号判决离婚。2012年2月24日,创奇集团公司开出现金支票两张,金额共计100万元,同日,户名为王春祥的两个帐号分别汇入金额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王春祥分六次给被告刘伟汇款共计171万元。2013年4月11日,户名为程足捷的帐号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取款100万元;当日户名为王春祥的帐号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东支行存款100万元。被告王春祥为原告出具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春祥向创奇集团公司帐号存入150万元,2013年4月30日,创奇集团公司明细帐显示入帐15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春祥分别系创奇集团公司股东、法人。原告庭审中陈述在借钱给被告王��祥时知晓二被告夫妻之间存在矛盾。被告刘伟名下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的房屋现有贷款未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春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春祥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春祥向原告借款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祥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祥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春祥之间无给付利息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春祥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伟���未在欠条上签字,且对此笔债务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原告与被告王春祥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祥辩称其向创奇集团公司借款是为了给被告刘伟汇款,本案此笔借款的发生也是为了偿还创奇集团公司借款,其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刘伟提出的借款应视为创奇集团公司债务的辩解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刘伟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祥分别系创奇集团公司的法人、股东,原告知晓二被告夫妻出现矛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春祥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15570元,由被告王春祥、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铁文代理 审 判员 赵光男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张晨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