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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袁志明与赵来富、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明,赵来富,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袁志明,男,巴彦淖尔市邮政局退休职工。被告赵来富,男,个体,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凤,女,个体,现下落不明,系被告赵来富妻子。原告袁志明与被告赵来富、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来富、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明诉称,被告赵来富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赵来富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因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袁志明返还借款46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3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袁志明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赵来富向我借款460000元,当时打条子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来又在借条上补充写明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赵来富、张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来富与被告张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赵来富向原告袁志明借款4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期未偿还借款则按月利息2分计算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赵来富向其借款460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赵来富、张凤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向原告还本付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出一份借款条与本案事实相关,属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来富在2013年11月13日借款460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赵来富、张凤未提供还本付息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持有借款条原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借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来富向原告借款后,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没有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赵来富和张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来富、张凤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短期贷款,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还,逾期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故上述46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来富、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袁志明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来富、张凤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赵来富、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陈曼琴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