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县,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粤S×××××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东路南岗市场对出路段时,与途径该处的行人徐某乙发生相撞并导致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220.6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与徐某乙达成协议并赔偿徐某乙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的查询信息、协议书、证人鄢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莲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