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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州盛兴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与周作洪、奚海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苏州盛兴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宋天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永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作洪。被告奚海萍。原告苏州盛兴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作洪、奚海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盛兴钢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福、韦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作洪、奚海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盛兴钢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模具钢材。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0747.99元。对账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0747.99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60747.99元及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17100元,合计7784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州盛兴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0747.99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周作洪、奚海萍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周作洪、奚海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作洪于2011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0747.99元。对账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60747.99元。另查明,被告周作洪、奚海萍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周作洪供应钢材,被告周作洪尚欠原告价款60747.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3日对账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是双方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作洪、奚海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作洪、奚海萍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作洪、奚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盛兴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价款60747.9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